学生有税号吗?
近期,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少年法庭审理了一起“学生偷税案”。本案被告人黄某,系某中学生。因有游资而无投资途径,又苦于无买卖机会,便萌发了诈骗税款进行投资的念头。黄某事先了解长宁区某照相馆的发票尚未正式使用时,即与学校取得联系,以每张150元价格向该校学生兜售。从1998年6月至1999年2月间,黄某共向25名学生出售税控机和发票122张,收取款项共计2.34万元。经鉴定,上述税控机及发票均系假发票,发票票面金额合计12.76万元。黄某将骗得款额分为部分赃款自用,其余通过银行汇给投资方。
法官点评:
从本案来看,黄某的行为具有以下两个特点:
1。针对的对象是正在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。从审判结果可以看出,这些上当受骗并交出钱物的“受害者”,都是一些血气方刚、精力充沛、乐于追潮赶时髦的青年学生。由于社会阅历浅,他们在黄某花言巧语的迷惑下,上了谎言制造的专门车辆,且一个个乖乖地把手中的“真金白银”交给黄某,使得黄某从中获取了2.34万元的非法利益。
2。针对的对象是税务机关。从黄某将假发票卖给学生,到学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并获得税款,有一个税款流失、挽回、被发现、追缴的过程,客观上给国家造成了损失。
再来看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罪。
一、从犯罪对象来看,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政管理制度。所谓税政管理制度,是指国家对于税收方面制定的行政法规,包括纳税单位和人员、税种、税率、纳税履行权限、期限以及违反税收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。偷税罪的主体是依照法律从事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。也就是说,只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才能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。而学生显然不是本罪的行为主体。
二、从非法获取的利益来看。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实际履行纳税义务,恶意侵占国家税收,非法获得利益;而本案黄某是拿到学生支付的钱款后,再拿此钱款去从事投资活动,从中获取利息等,属于虚构完成纳税义务的欺骗行为,所获得的利益是虚幻的,而非实际所分得的利润。
三、从主观方面来看。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收的故意,而黄某的主观目的并不是非法占有国家税收,而是通过出售发票,骗取资金去开展投资业务,获得利息,其只是想获得利息,并非获取国有财产。
综合本案情况来看,黄某的行为更符合《刑法》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诈骗罪的情形,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,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,其行为符合本罪的主客观要件,因而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定罪处罚。